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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维护镜泊湖水域交通运输秩序,保护镜泊湖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镜泊湖风景名胜区内镜泊湖水域从事运输、游览、生产作业、运动、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镜泊湖水域,是指南起牡丹江入镜泊湖湖口到西湖岫岸线,北至镜泊湖溢流坝、镜泊山庄、抱月湾及鹿苑岛岸线,西起尔站河口到道士山两侧岸线,东至水产养殖场、大姜窑沟、苇子沟林场、北湖头林场等自然山体、湖叉岸线合围而成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条 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障安全、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重大事项。

第五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及其协调工作,做好镜泊湖水域运输、港口、航道管理等工作。
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镜泊湖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船舶污染镜泊湖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体育、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相关工作。
宁安市人民政府以及镜泊湖水域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镜泊湖水域渡口渡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联合监管和执法协同。

第七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和船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驾驶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妨害镜泊湖水域船舶管理、扰乱镜泊湖水域交通运输秩序、破坏镜泊湖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根据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镜泊湖水环境及其承载力等情况,对镜泊湖水域各类船舶承载量进行评估。

第十条 除镜泊湖水域现有船舶外,其他船舶进入镜泊湖水域,应当向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告。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同意进入的船舶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机构和部门。

第十一条 镜泊湖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救生、通讯、消防、定位、应急等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禁止向镜泊湖水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镜泊湖水域的船舶污染物实行集中接收、转运和处置。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 镜泊湖水域的船舶游览等项目,应当由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船舶游览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游览船舶的设施条件、游览路线、服务内容等确定服务价格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镜泊湖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
依法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镜泊湖水域从事运动、娱乐活动的摩托艇、橡皮艇、筏、脚踏船等,不得超越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活动。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宁安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有关船舶的活动水域。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镜泊湖水域水上交通到达生产、经营等区域的,其自用船舶应当在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航行。

第十七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分区分类、集中停泊、便民利航的原则,划定镜泊湖水域船舶停靠的码头(停靠点),经公示后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镜泊湖水域的船舶应当在依法公布的码头(停靠点)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地点停泊的,应当向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或者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镜泊湖水域的船舶应当遵守码头(停靠点)环保要求和安全、治安、消防等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镜泊湖水域的船舶进出码头(停靠点),应当依法向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船舶报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报废船舶移出镜泊湖水域。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擅自进入镜泊湖水域的,由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驾驶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设备和器材、配置的设备和器材未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或者向镜泊湖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的,由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运动、娱乐活动的船舶超越划定水域活动的,由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自用船舶未在指定水域航行的,由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未在依法公布的码头(停靠点)停靠,或者进出码头(停靠点)未依法报告相关信息的,由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和船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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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1-0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