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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征求代表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稿的意见。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规定,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主持代表小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组。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后向秘书处书面请假。
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市选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款规定的列席会议的人员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议草案由秘书处起草,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本市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度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本市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不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规定的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接受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公 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由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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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3-2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第九章 公 布第十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