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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焦作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农村公路以及农村公路与国省道干线平交路口上设置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测速显示仪、视线诱导设施、护栏、栏杆、减速丘(带)、凸面镜等用于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设施。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责任体系,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等具体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权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农村公路交通条件、交通管理需求、机动车及行人等因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评审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可以在混合交通流量大、事故易发多发的平交路口,设置黄闪灯、减速丘(带)、警示标志、测速显示仪等设施,为群众出行创造安全的交通环境。

第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安全设施,保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巡查交通安全设施运行情况,发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损坏、缺失或者其他影响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

第十二条 因挖掘农村公路等原因需移动或者损坏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当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在农村公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光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三)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擅自张贴条幅或者宣传标识等;
(四)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五)其他影响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筹集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实行专项审核、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负有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职责;
(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三)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因交通肇事或者其他原因过失损毁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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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0-1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