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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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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加强和规范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维护用水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城镇和农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渔业的生产用水。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建管并重、节约用水、保障民生的原则,坚持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规划、同水质、同服务,实行城乡供水规模化、市场化、水源地表化、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水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投入、社会参与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推进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实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改造提升、运行维护等工作中,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尊重民意,以县域为单元建立健全农村供水长效运行管理机制,完善供水基础设施,明确工程管护主体,提升运行管护水平,实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数字化监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改造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纳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有序安排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优先利用南水北调等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

第十五条 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已有的自备水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但农村原有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乡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智慧水务管理,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水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城乡供水经营的企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经营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将协议报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的运营情况和供水经营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保障城乡供水的质量和效率,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
(一)擅自处分供水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的,应当立即启动城乡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乡供水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标准;
(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水表等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维修和更换;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五)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七)建立投诉、查询热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
(二)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向供水单位提出进行水表复核和校验;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水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保本微利、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价格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成本和农村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在城乡一体化供水并网初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价格优惠,逐步过渡至统一的城乡供水水价。
因水价低于运行成本导致水费收入不能维持工程正常运转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工程维护给予适当补助,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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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11-1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