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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志愿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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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费用可以从本单位综合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条 本市推进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负责指导志愿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开展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相关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工作。民政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组织身份标识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外事、综合执法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和引导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保障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组织孵化、培训资源,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和培训基地。市、县(市、区)负责指导志愿服务工作的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培训,推进志愿服务项目化、常态化,创建志愿服务品牌,树立先进典型,提升志愿服务质效。鼓励市、县(市、区)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发挥其枢纽作用,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职责,按照章程规定,做好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的指导和服务协调工作,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队伍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凝聚志愿服务力量,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本市推进城乡志愿服务协同发展,加大对乡村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力度,培育壮大乡村志愿服务力量。鼓励和支持城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队伍赴乡村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融入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采取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进行。鼓励和支持探索“互联网+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优化服务,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第六条 每年3月5日当周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周,集中开展志愿服务文化宣传、志愿服务活动推广和成果展示等工作,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鼓励建立志愿服务文化宣传园地,培育和发展志愿服务文化。
鼓励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文化工作者以及社会公众人物等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倡导以家庭为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鼓励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队伍与学校合作,发挥老年人在教育引导青少年、传递文明风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外语专业人士、在潍外籍人士等参与外语志愿服务。

第七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依法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将良好志愿服务记录作为志愿者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志愿服务组织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八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二)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三)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传播不良文化、传销、传教等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九条 志愿服务资金、物资等的来源包括社会捐赠、资助、政府购买服务和其他合法来源。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志愿服务资金、物资等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以及志愿者、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资金、物资等应当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等。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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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1-2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