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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燃气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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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和车辆动力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推广使用掺氢天然气等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合并办理。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提供指导。
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使用与燃气管理部门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汇集服务情况、检查记录等数据并及时上传。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源供应保障、管网和场站运行监测、泄漏监测预警、事故应急处置、日常巡检管理和户内安检等实行信息化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瓶检验、充装、运输、储存、配送和安全检查等实行全过程信息识别和追溯管理。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发放安全用气宣传材料,并每年为城镇居民用户开展不少于一次入户安全检查,为农村居民用户开展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用户。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因燃气经营者责任导致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因用户责任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指导用户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配送制度,根据用户预约,及时安排配送人员,将瓶装燃气配送到用户约定使用场所。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配送时同步对用户的用气环境、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车辆,并公开配送服务规范、服务平台、服务电话、收费项目等信息。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配送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使用与燃气管理部门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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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