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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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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全程分类、城乡统筹、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督促、引导村民和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内容,督促指导其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培养学生养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后危险废物处置环节的监管;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填埋及焚烧处理设施污染防控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开展居民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实施等工作。
机关事务部门负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引导单位、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有关单位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物业服务、快递、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充电电池、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杀虫剂、油漆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产品垃圾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简单方便、经济适用的原则,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实施。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类标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有集中供餐的单位,根据用餐人数和产生量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配备餐饮区或者集中休息区的,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农村根据本地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在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统一分类收集容器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封装后再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或者预约回收,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市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人行天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标志清晰、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定期清理、维护,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无损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
(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依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不得混合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关条件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十五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及时收运,日产日清。
违反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提取油脂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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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9-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