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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凤阳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凤阳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的保护,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规划保护、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是指位于滁州市凤阳县行政区域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中都皇故城及皇陵石刻为核心的文物遗存、遗址。明中都城遗址主要包括明中都禁垣范围内遗址和外城城墙遗址;明皇陵遗址主要包括皇陵石刻、砖城城墙和外城城墙遗址。

第四条 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城门、城墙、护城河等遗址,宫殿、桥梁、道路及与之相关的各类建筑、遗迹等;
(二)城砖及各类砖、石、琉璃等建筑构件和地下埋藏的其他文物;
(三)与遗址有关的山川水系环境等历史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未被发掘的历史文化遗址、遗迹等。

第五条 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遗址及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挖掘大明历史文化内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遗址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遗址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遗址保护机构负责遗址的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的生态环境、道路交通和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组织和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的行为。
对遗址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控制区依据《凤阳县明中都皇故城及皇陵石刻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划定,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竖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在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攀爬;
(三)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
(四)盗掘、哄抢、私分、非法侵占文物;
(五)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六)违规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修建坟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七)燃放烟花爆竹,违规倾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违规排放污染物;
(八)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种植危害文物本体的植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址的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按照保护规划迁出村民、组织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十五条 在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设工程,其体量、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相应要求,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原有建筑物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调整至与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规划等方面专家论证,并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环境控制区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严格保护自然生态,维持环境风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安全应急预案。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依法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在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经批准后始得进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移交出土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土文物。

第十九条 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定位、突出特色、发挥功能、多样展示的原则,依托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组织建设博物馆和明中都皇故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等,形成具备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第二十一条 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坚持科学合理原则,防止和减少对其自然环境的破坏和影响。
鼓励利用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发掘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博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

第二十二条 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的文化旅游开发,应当在加强保护的基础上,发掘其文化内涵,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引进和培养与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相关的考古、研究、宣传、旅游、创意、古建筑等专业人才并支持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考古工作站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在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明中都城和明皇陵遗址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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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8-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