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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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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条例》《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级公路是指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公路,包括所属的桥梁、涵洞、隧道、渡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
(二)制定本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制度;
(三)督促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级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重大问题,落实支持政策;
(二)组织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路域环境整治;
(三)建立健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和安全隐患排查机制;
(四)加强村级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强化应急物资储备和灾害监测预警,及时组织中断路段抢通;
(五)开展交通安全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推动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六)推进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实施,建立健全路长制工作体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村级公路日常养护工作;
(二)组织灾毁情况排查上报,并开展职责范围内的抢修与修复;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村级公路养护相关工作;
(四)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承担村级公路养护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级公路日常养护相关工作。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性岗位、村(居)民承包、以工代赈等形式,引导沿线村(居)民参与村级公路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国家、省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编制本地区村级公路养护工程发展规划;
(三)对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标准,开展技术指导;
(四)负责村级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监督、抽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村级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检查指导村级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养护工程招标或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施工单位;
(四)做好村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绩效管理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确定相关投资、资金补助等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保障: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公路的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养护成本变化、里程增长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比例落实村级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
(三)除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村级公路外,对未纳入上级养护范围的村级公路,其管理养护资金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村级公路的养护。

第十一条 由州财政部门足额拨付省、州承担的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至县(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确定的管理养护资金拨付至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养护合同支付给养护人员。村级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审计和上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路网质量提升工程,推进村级公路提质改造,完善基础路网建设,强化村级公路连接互通,加强与国省干线、城市道路、村内道路等道路以及与其他运输方式衔接。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级公路功能定位,结合地区发展需要,将村级公路建设与美丽乡村、乡村旅游设施建设相融合,实行村级公路与特色产业、乡村旅游等一体化开发。
村级公路与特色产业、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的收益可以用于村级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村级公路养护,探索村级公路养护市场化机制,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公路的具体情况设置道路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在村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利用桥梁、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侵占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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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4-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