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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平安建设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平安湘西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完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平安建设工作,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鼓励将平安建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州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湘鄂渝黔平安建设边界联动协调机制建设,督促州行政区域边界的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与湖北、重庆、贵州相邻地区开展治安联防、矛盾联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合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以下方面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平安建设机制:
(一)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
(二)规范网格工作事项清单管理;
(三)实施部门和单位网格联系点制度;
(四)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一)建立健全风险隐患常态化排查预警、防范化解、应急处置、反馈报告等联动机制;
(二)建立社会风险防控责任清单;
(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
(四)开展家庭安全稳定风险和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按照规定通报和发布预警信息,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治安状况和地理位置等因素,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区域领域、重点人群等实施重点防控:
(一)城市广场、学校、医院、公园、商业中心、车站、机场、剧场、体育场馆、景区景点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金融监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拆迁、公共卫生、金融借贷、电信诈骗等重点领域的风险防范和治理;
(三)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进行排查整治,对重点运输行业、重点车辆源头实施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开展铁路、高速公路联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隐患治理,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联席会议制度,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示范路创建;
(四)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及刑满释放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群的服务与管理;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预防犯罪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协调保护机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
(一)建设多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综合协调工作平台;
(二)拓宽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
(三)协调联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
(四)其他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方式。
支持调解组织按照化解矛盾就地解决,村级调解三次不成功再上交、乡镇调解两次不成功再上交、县市调解终结的工作规程,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建立健全村(社区)、乡镇(街道)、县市调解层级制。
调解组织可以结合山区居住分散的特点,适时采取在农户院坝、田间地头等地协商调解纠纷。调解时,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为其提供翻译服务。

第九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推行诉源治理,实行矛盾化解流程清单管理,开展按层级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共同治理警源、访源、诉源、险源等多种源头。

第十条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一)组织平安建设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活动;
(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三)推动各类新闻媒体开展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平安建设典型事迹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自治、德治、法治相统一的平安创建工作机制,开展平安校园、平安医院系列平安创建,推进“枫桥式工作法”乡镇(街道)、村(社区)创建。

第十二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实行平安建设责任制,依法合理制定平安建设考核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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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2-2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