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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科教资源优势和科研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科技投入逐步增长机制,确保满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实际需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天使(种子)投资引导基金,用于支持重点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应用及产业化。引导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资本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技术需求库、科技成果库和科技政策库,加强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与企业开展科技成果供需对接,并及时对外发布科技成果供给清单和技术需求清单。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四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共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创新联合体和新型研发机构等,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升产业集群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能力。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各类创新平台联合共建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概念验证、中试熟化、小批量试生产等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和培育制度。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联合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交易、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普及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

第六条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依法扩大收益权分配主体和完成人处置权,赋予完成人相应比例的决策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十年以上长期使用权改革。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签署书面协议,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明确成果范围,合理约定权属比例、收益分配、行使规则、费用分担等。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按约定优先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现金、股权或期权等方式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从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可以与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人员、中介服务人员和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约定或者规定从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获得奖励。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开发和基础研究的科技人员采取分类评价。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应当将科技创新、科技服务、推广普及等科技成果转化的实绩和能力作为职称评聘等重要依据,提高科技成果转化落地本市成效的权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应用。
支持企业承接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在本地转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对承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在人才、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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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0-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