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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更好满足群众体育健身活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在城乡社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的行政村(社区)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包括健身广场、多功能运动场、体育活动室、健身路径等。

第三条 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管并重、安全有序、普惠共享、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的统筹、监督和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相关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推进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等管理单位做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和美乡村建设,加强对农村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综合行政执法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统计调查、资源调查,对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掌握已有设施的数量、结构、分布、使用情况以及闲地、边角地、架空层等可以利用的空间资源,收集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统计调查、资源调查情况,科学编制并推进实施相关专项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空间资源,合理布局与城乡社区生产生活空间相互融合的嵌入式体育健身设施。

第七条 行政村(社区)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统筹考虑人口结构、使用需求、环境条件,合理确定位置、类型、规模。
支持依法利用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和农村闲置建筑、室外公共场地等场所,建设行政村(社区)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划和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居民住宅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配套设施确认,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新农村建设等工程统筹配置。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产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相关绿色标准,推广使用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鼓励利用自然环境打造运动场景。
支持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节能降本改造,加强绿色降碳管理。

第十条 行政村(社区)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其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村集体出资建设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由受资助单位负责;
(四)社会捐赠的,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业主共有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单位。
按照前两款规定无法确定设施管理单位的,由区县体育主管部门会同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和服务规范,公布体育健身设施开放时间、维护责任人和联系方式;
(二)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体育健身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换,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健身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提示等事项;
(四)对损坏体育健身设施、妨碍体育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村(社区)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投入使用之日或者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向区县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人员应当爱护设施,遵守设施使用要求,科学、文明使用设施。
鼓励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设施使用相关公众责任险。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日常管理情况检查制度。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巡查抽查,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组织开展常态化检查,对发现的影响安全、正常使用等问题督促整改,需要时报告区县体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举报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统一建立的公共体育服务数字化平台,向公众提供体育健身设施基本信息、地址导航、使用预约、科学健身指导等数字化服务。
鼓励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依法安装安全监控设备,提高管理智能化水平。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指导设施安全使用、传授健身技能、普及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等情况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依法在公共收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
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可以依法收取费用,并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成效纳入相关先进典型选树的内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将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管理规约,建立健全奖惩机制,督促村(居)民、业主自觉遵守。

第十八条 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行政村(社区)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业主共有体育健身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或者配合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处理反馈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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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4-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