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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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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事务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五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七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在财政转移支付上予以倾斜。

第十条 民族乡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饮水、流域治理等公益性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当地配套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合理开发资源,发展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旅游资源较为丰富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工作;对长期在边远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工作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五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选拔国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选拔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
县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的教师编制应当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在普通高校招生中,少数民族考生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根据县(市、区)的实际需要,承担初中起点农村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公费定向培养工作的省属普通高校,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招生计划,面向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学生定向招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建设,组织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对口支援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的人才培养、医疗服务等工作,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出生缺陷的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做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工艺、传统体育,发掘和保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等活动,丰富少数民族公民文体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特色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保留特色民居建筑原貌,对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公民就业。
任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食品经营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依法维护清真食品市场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建立城市民族工作协调机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推动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加强少数民族公民管理和服务工作,推进其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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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11-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