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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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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通过专用设备装运、储存的水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在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散装水泥生产、储存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相关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核准、用地、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发布散装水泥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条例实施前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第十一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其所属单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通行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一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下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确需少量使用袋装水泥的,袋装水泥使用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吨。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以及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且袋装水泥使用总量超过三十吨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水泥的。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期分批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具体区域和数量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有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形,需要办理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减少噪音和粉尘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支持在有条件的乡镇合理规划建设符合有关规定的小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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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1-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