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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出现损毁、故障、被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等情况,应当及时联系并督促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当征集残疾人、老年人无障碍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市政设施等涉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涉及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动适老化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数据等部门负责无障碍信息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体育、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体育、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养老、残疾人事业等领域的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严格执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国家机关应当率先推进其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环境建设。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和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环境知识培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
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站台应当设置盲道、轮椅坡道和缘石坡道,并与人行道有效衔接。新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地形地貌和景点情况设置无障碍标识、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卫生间或者无障碍厕位、无障碍电梯等设施。鼓励配备具备无障碍功能的观光车、摆渡车、游船等交通工具,提供无障碍上下客平台。
旅馆、酒店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农村特点和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村级党群服务中心、村民活动中心、老年助餐点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场所和有无障碍需求农村家庭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农村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场所以及提供养老服务的其他机构、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标准,并结合老年人身体机能、行动特点、生活需求等,提供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推进适老化改造,满足老年人对居住、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等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无障碍纳入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智慧城市建设内容。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导盲、声控、肢体控制、图文识别、语音识别等信息无障碍领域的研发和应用,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助视、助听、助行等辅助设备服务。
鼓励支持地图导航等出行服务软件的开发者、设计者和提供者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的标识和无障碍出行路线导航功能,推进社交通讯、生活购物、旅游出行等领域移动互联网应用的无障碍设计,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便利。

第十条 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配备电子信息显示屏、手写板、语音提示等设备,并提供现场引导、人工协助或者办理等传统服务:
(一)行政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机构;
(三)综合客运枢纽、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民用运输机场航站区;
(四)三级医疗卫生机构;
(五)基础电信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厅;
(六)公共文化艺术体育场馆;
(七)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八)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其他机构或者场所。
符合条件的听力残疾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考场可以提供文字提示等便利。
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所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智能化停车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停车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识进行保护,定期检查、维护和管理,有毁损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时,应当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隔离墩、阻拦桩、阻拦链等障碍物,不得影响缘石坡道、轮椅坡道、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残疾人、老年人正常通行。

第十二条 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摆设摊点不得占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和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全球无障碍宣传日、全国助残日、老年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推广无障碍环境理念,传播无障碍环境文化,提高社会公众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意见、建议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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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7-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