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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统计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搜集、保存、管理、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和评价,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人口、经济、农业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实施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五)开展对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六)根据国家统计信用制度,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调查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落实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的对象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
(四)按照规定保存、管理和公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资料;
(五)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行政记录资料,做好统计信息共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统计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开发区根据经济总量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安排人员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应当加强以统计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为标志的智慧统计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统计数据的比对分析,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异常预警机制,监测和识别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不断提升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统计数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统计数据,采取加密存储、访问权限管控等保护措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或者变相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单位,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数值区间填报统计数据,不得随意调用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作为各项评比表彰和资格认定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基础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统计调查,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制定,并控制调查范围、频率和指标数量。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可以对上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对象给予鼓励、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向符合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义务、申报要求、申报时间以及异议处理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推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被告知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
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对象发生注销、吊销、长期停歇业或者年度经营规模未达规模标准等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解除统计调查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变更、注销或者撤销、吊销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以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利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动态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调查需要,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提供统计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保密规定,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开展的统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统计业务,并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其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调查对象需要委托代理统计业务的,应当和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代理内容、服务期限、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统计代理委托方应当及时向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并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报送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制度,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统计调查对象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干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有计划地对统计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人员依法履职保护机制。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其原有职务、职级等相应待遇。
有关人员对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等行为进行过拒绝、抵制,但仍被迫参与统计造假并如实记录报告的,依法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推动统计监督与其他监督的统筹衔接,强化统计监督结果运用,提升监督效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和责任要求,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约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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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1-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