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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家河遗址的保护,传承弘扬长江文化和荆楚文化,推进长江文明溯源研究和传播展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家河遗址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文化传承、展示利用、传播交流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石家河遗址,是指位于天门市石家河镇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石家河古城为核心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三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城垣、城壕、水利设施、道路、房址、墓葬、祭台、窑址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玉器、石器、铜器、陶器、骨角器、炭化植物等历史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四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保证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现遗址保护与当地村(居)民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天门市人民政府履行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属地责任,统筹推进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
石家河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石家河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天门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石家河遗址保护给予经费支持。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经费纳入预算,保障文物专项经费投入。

第八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日常保护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和档案资料;
(二)实施相关保护规划;
(三)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四)组织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展示,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
(五)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六)管理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
(七)组织开展遗址保护的日常巡查、监测和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石家河遗址与省内其他遗址的协同保护,推动长江流域文化遗址保护的联动合作,共同开展长江文明溯源研究、传播展示和长江文化的保护传承。

第十条 省和天门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考古研究、文物修复、文化创意、陈列展览、宣传教育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有序通过志愿服务、社会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遗址保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条件,支持、指导遗址周边村(居)民参与遗址保护。
鼓励石家河遗址周边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家河遗址的义务,对破坏石家河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有关规定精神。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如需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农业等专项规划以及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保遗址本体安全,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八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保证遗址安全。
禁止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立碑等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在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按照先考古、后出让原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其风格、外观、体量等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应当符合石家河遗址保护相关规划要求,与石家河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石家河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需要迁出的村民逐步迁出安置,引导和支持其转型发展。
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镇环境和提高村(居)民生活水平进行整治。
迁出村民和整治村(居)民住宅应当尊重和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三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石家河镇人民政府制定石家河遗址保护应急预案,报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同时向天门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对遗址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设遗址安全监测预警平台,建立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等安全防护体系,开展日常巡查与监测,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石家河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工作。
对石家河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家河遗址内从事遗址调查、勘探和发掘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及时提供给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石家河遗址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在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制定遗址保护重要措施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八条 石家河遗址的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及文物保护方案,防止对文物本体以及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九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依托石家河遗址建设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宣传、教育、游憩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石家河遗址博物馆应当坚持国有公益属性,负责石家河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以及遗址价值和内涵的展示。
除特殊保护需要外,石家河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鼓励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对石家河遗址进行数据采集、数字展示和创新利用,提供多样化的文化产品和优质参观体验,提升遗址利用水平。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石家河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挖掘遗址内涵和价值。
省社会科学院、省博物馆、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等科研文博单位协同推进石家河遗址保护利用工作,通过常态化合作、资源共享、联合研究等方式,提升遗址保护效能与活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省和天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石家河等遗址的历史文化知识纳入教育内容;依托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组织开展研学实践。

第三十三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石家河遗址文化品牌建设,做好石家河遗址的考古成果汇集整理、研究阐释和推介宣传。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石家河遗址及其出土文物相关知识产权的开发、申请、注册、登记、使用、维权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石家河遗址的宣传推介、设施建设、游客服务、文化策划、文创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等利用活动。
鼓励石家河遗址周边村(居)民从事反映遗址文化价值内涵的服务业。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毁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立碑等影响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石家河遗址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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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1-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三章 传承利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