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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风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生态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气象知识宣传、气象设施巡查、气候资源普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发挥国家气候标志评价作用,推动当地气候资源保护和气候资源优势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基本知识、气候风险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研究、挖掘与气候相关的历史和文化。
每年3月23日世界气象日所在周为气候资源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科研能力,促进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领域的产品研发、信息服务和应用示范,推动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负氧离子、温室气体等气象探测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建设,提高气候资源及其变化的监测能力。

第十条 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可以通过探测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鼓励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气象相关信息。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科技、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关活动可能需要气象探测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可利用性进行评估,开展气候资源区划工作。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气候资源的分布状况、采用的区划指标、区划结果、区划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措施等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应当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通风廊道布局和控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利用空气污染物扩散气象条件,科学布局、优化应用通风廊道,促进城市空气流动,缓解大气污染和热岛效应。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城市通风廊道研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城市热岛效应评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热岛效应评估结果,采取应对热岛效应的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定期开展三垟湿地、珊溪水库等气候效应评估,提出保护局地气候资源、应对气候风险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前款所列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和减少规划、建设项目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对该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开展区域评估,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单独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调查、区划成果,发挥当地农业气候资源优势,发展特色农业。
鼓励瓯柑、杨梅、茶叶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打造区域品牌。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开展规模化引种或者调整种植制度前,应当组织开展气候适宜性评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发布气候旅游指引、气候康养指数等信息。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调查成果,鼓励、引导有关经营主体合理利用天气景观、气候环境、人文气象等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调查、区划成果,统筹规划并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的合理利用,引导科学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场,稳妥推进海上风力发电等风能利用项目。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利用应当科学有序进行,开发利用的范围和强度应当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建筑设计和施工应当结合太阳能利用的实际需要,按照有关建筑技术规范,为太阳能利用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蓄水、森林防火、生态修复、防灾减灾等需要,领导、协调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支持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运行和作业保障,提高云水资源利用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台风等对本市影响严重的气象灾害的气候特征分析和气候预测研究,发布台风、雨涝、干旱、高温、低温冰冻等气候指数,开展气候风险区划。
气候风险区划成果应当包含当地台风、暴雨、干旱、高温、低温、雷电、大风等气象灾害的发生频率、时空分布规律、风险等级及其风险变化趋势等内容。
市政、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及个人应当结合气象数据,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科学设置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增强防御气候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公开发布当地上一年度的气候公报。气候公报应当包括当地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气候公报的编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保险相关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灾害救助能力。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为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气象指数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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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4-0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