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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护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护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防护管理范围是县域内:英额河、浑河、清河、柴河、柳河干流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迎水坡堤脚外延10米。其他支流堤防背水坡和迎水坡堤脚均外延5米。
无堤防河段护岸地,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河道防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防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经依法审批投资开发利用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及水面。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

第七条 在河道堤防上修建跨河桥梁、涵闸、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服从监督、检查。
在河道堤防上已建成的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对危及堤防安全的,限期维修或改建。

第八条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放牧、乱垦滥种;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淘金;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或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侵占、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放牧、乱垦滥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或排放矿渣,情节较轻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2万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主汛期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处2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在河道防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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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4-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