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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行政·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联名提出,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代表议案既可以是单个的议事原案,也可以由多个相同或者类似的议事原案合并组成。

第三条 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应当科学计划,精心组织,切合实际,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领导、协调代表议案的督办工作。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是代表议案督办工作的办事部门,负责代表议案的登记、转交、联系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具体督办工作由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督办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交付市政府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由市长或者指定的副市长负责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代表议案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代表议案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办理方案。
办理方案应当包括目标、责任、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第八条 承办部门在草拟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常务委员会督办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代表议案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市政府认为代表议案可以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提交办理方案,直接将办结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接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办理方案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督办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督办部门初审和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方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理方案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办理方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重新制定办理方案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议案办理情况。
办理方案分阶段实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每个阶段结束时向督办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报告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办理方案的时间、措施等作较大调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办理完毕,市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办结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督办部门初审办结报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办结报告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涉及专门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列席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督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结报告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办结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继续办理,并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或者决定的要求重新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督办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对已经办结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依法就办理工作提出质询或者询问时,市政府及其承办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代表议案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未办理完毕的,由下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督办。

第十九条 有关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部门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办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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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