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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照本条例加以引导或者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核电厂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广东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及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于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前款规定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电厂所在的区和深圳市的道路、通讯、防护装备、警报系统等场外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核电厂应当支持、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限制区居民和谐相处。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做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对支持限制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应当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编制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招用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禁止建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等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项目。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对鼓励发展的项目,应当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项目。
 项目申办人提出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常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核电厂所在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和爆炸品以及易燃、易爆、腐蚀和有毒的化学品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物品的船只,不得在大亚湾西航道行驶。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在航道上设置相应标志。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本条规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亚湾域内位于中央列岛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或者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擅自招用人数每人每月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限制区内擅自建设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限制区内设立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属劳动密集型或者重污染型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大亚湾西航道擅自运输禁运物品的,由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上海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对维护核电厂安全运行和限制区公众安全及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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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