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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教育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当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聘任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者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日,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日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利的,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部门责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以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者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者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应当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处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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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4-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