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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水利、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五条 下列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人民防空等建设工程档案;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网(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网(线)工程档案和普查、补充测绘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工程档案的移交内容、期限、有关要求和其他事项。

第七条 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
纸质档案应当为原件,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档案一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提出补充、完善的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提请预验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下管网(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地下管网(线)普查、补充测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编制、整理工作提供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市建设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档案,并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档案;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渍、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二)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三)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等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特别重要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各类城市建设档案数据库,推进城市建设档案数字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网(线)产权及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网(线)信息数据纳入市地下管网(线)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网(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网(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工程档案形成单位的工程资料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工程资料管理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鉴定工作,优化馆藏档案质量和馆藏结构,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目录信息,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查阅城市建设档案,简化利用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家所有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丢失城市建设档案;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三)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城市建设档案;
(四)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涉密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解密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档案的,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馆藏重要的珍贵的档案提供利用,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移交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利用国家所有的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所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工程,其工程档案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六条 寿县、凤台县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每年第一季度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其上年度城市建设档案电子目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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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6-09-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