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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爱国卫生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淮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治理、生产生活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确定工作人员,办理爱国卫生事务。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定责任人员,配备相应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监督指导。
个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水平,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公共厕所、农村户用厕所等卫生设施和污水、生活垃圾等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
重点治理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车站码头、集贸市场、校园周边、旅游景点、小餐饮店、流动摊贩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标准化建设,规范功能分区设置,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
集贸市场内经营畜禽的,要建立活禽管理制度,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做好清洁消毒。

第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证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向师生提供的膳食、饮用水、餐饮用具以及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加强心理辅导,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校医院或者卫生室(保健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校园内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视情采取暂时性隔离、停课等措施,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和防控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健身场馆、健身步道、体育公园等体育场地设施,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规划,分阶段推广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及使用,组织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培训。
火车站、汽车站、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按照配置规划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保证自动体外除颤器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消杀、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人员聚集以及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预防控制设施,开展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综合防控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做好居住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区域病媒生物活动规律,组织指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规范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辖区内爱国卫生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病、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和指导。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对患者开展健康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科学决策和精细化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分级督查考核等制度,通过定期组织开展检查、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卫生创建情况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进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向爱卫会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爱卫会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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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6-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