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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常委会领导人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受理、督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的信访事项;
(四)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五)催办、协调查处信访案件;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和有关政策;
(七)综合反映信访信息;
(八)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八)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方面提出的申诉、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一般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办;
(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和意见,重大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办,一般案件转职能部门处理;
(三)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转主管机关或者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处理;
(四)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检举和控告,转代表的选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五)对下一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转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的控告、申诉案件,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发函交由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当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当说明原因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八条 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九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当在3个月内或者在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附有上级单位或者领导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八)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告、妨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地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侮辱、威胁、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海南省各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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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