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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海南经济特区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海南经济特区下放部分

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简政放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将6大项2子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目录附后)。对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直有关单位要及时办理手续,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做好对接工作;承接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周密组织,做好各方面的承接和安排,做到规范有序、无缝衔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大项2子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依据 | 原实施机关 | 下放后实施机关 | 备注 1 | 民办普通高中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省教育厅 | 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 2 |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2月22日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 省文化广电 出版体育厅 | 市、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依据 | 原实施机关 | 下放后实施机关 | 备注 3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首次发放、复核、延续、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0项明确规定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予以保留。 | 省卫生计生委 |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4 | 职业健康检查与诊断机构资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 | 省卫生计生委 |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5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 | 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省卫生计生委 |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 原海口市、三亚市的直管单位购用印鉴卡,继续由所在地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依据 | 原实施机关 | 下放后实施机关 | 备注 6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厅 | 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7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延续、跨省变更) | 国务院《护士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第一款:“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 省卫生计生委 |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 此项为“医疗卫生人员资格认定、注册审批”的子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依据 | 原实施机关 | 下放后实施机关 | 备注 8 | 港澳台医师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3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 《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2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 | 省卫生计生委 |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 此项为“医疗卫生人员资格认定、注册审批”的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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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3-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