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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河长制湖长制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管理保护,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全面实行河长制、湖长制,明确河长、湖长河湖管理保护责任范围,实行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编制和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等水体。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分级设立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协调其责任范围内的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本规定所称河湖管理保护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域空间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方面。

第四条 本省按照行政区域和流域建立河长、湖长体系。具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省级设立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河长、副总湖长,河长、湖长;
(二)市县级设立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河长、副总湖长,河长、湖长,设区的市还应设立区级河长、湖长;
(三)乡、镇、街道级设立河长、湖长。
总河长兼任总湖长(以下简称总河湖长),副总河长兼任副总湖长(以下简称副总河湖长)。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另行设立河长、湖长。

第五条 省级总河湖长是本省河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河湖管理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的重大问题。副总河湖长协助总河湖长工作。
省级总河湖长每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省级副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
省级总河湖长组织检查、督促省级副总河湖长、河长、湖长及市县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

第六条 省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其责任范围内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督促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推动和督促建立跨市县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涉及跨市县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问题。
省级河长、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
省级河长、湖长检查、督促负责相应河段、湖区的市县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第七条 市县级总河湖长是本市县河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河湖管理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的重大问题。副总河湖长协助总河湖长工作。
市县级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市县级副总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少于1次。
市县级总河湖长组织检查、督促市县级副总河湖长、河长、湖长及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其责任范围内河湖或者河段、湖区的管理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组织、协调本级相关部门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督促建立部门间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涉及跨乡镇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问题。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少于1次。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检查、督促负责相应河湖或者河段、湖区的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第九条 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对其责任范围内河湖或者河段、湖区开展日常巡查,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河湖专管员或巡查员等相关人员重点排查侵占河道(湖面)、违法建筑、非法采砂、破坏航道、违法养殖、超标排污等突出问题,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相关的报告职责。
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每月巡河湖不少于1次。

第十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根据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列明的事项和要求,重点对河湖水质、岸线、排污口、非法采砂、垃圾倾倒、面源污染、涉水活动、临水建筑物等事项进行巡查。

第十一条 对通过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由上级河长、湖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长、湖长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由下级河长、湖长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长、湖长处理。

第十二条 河长、湖长发现下一级河长、湖长存在河湖水环境监管不严、执法不力,整治过程拖延、推诿以及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可以约谈下一级河长、湖长,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本级河长、湖长可以约谈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河长、湖长履职的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省和市县(区)设置相应的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河长制、湖长制日常实施工作。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促、协调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事项;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河湖管理保护方案,报同级河长、湖长审定,并负责方案具体组织、协调、分办、督办等实施工作;
(三)协助河长、湖长做好巡河湖工作,准备相关巡查资料,协调安排相关检测事宜;
(四)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市县(区)及乡镇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应当报省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省和市县(区)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河长、湖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各级河长、湖长名单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河长、湖长公示牌应当在河湖岸边显著和特殊位置竖立,载明河长、湖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各级河长、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更新。
河湖管理保护有关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河湖管理保护问题以及相关违法行为向河长、湖长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政务系统的数据共享,为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及相关行政管理提供决策和信息化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区)或者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村级河湖专管员或巡查员,对河湖进行日常巡查。
村级河湖专管员或巡查员协助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开展工作,接受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加河湖管理保护,自愿担任义务巡查员、社会监督员等,为河湖管理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河长、湖长的考核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河长、湖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湖长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施湾长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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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9-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