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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2020年2月1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坚决落实中央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管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疫情防控工作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的要求,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 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扩散、防输出,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并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二)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采购、供给统筹力度,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优先满足一线医务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三)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在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强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实行“不见面审批”,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四)组织做好对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保障工作,及时落实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的相关待遇,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和社区落实防控措施,做好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新冠肺炎诊疗和防控方案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人员,集中优势力量做好对重点区域、重点人群的疫情防控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新冠肺炎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防控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制度和分区管理规定,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进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做到应收尽收;做好院内感染控制、医疗废弃物处理和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工作。

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本社区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健康服务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服务区等重点场所的各项疫情防控措施。

酒店、餐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旅游度假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管理,依法接受调查、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向单位或者社区报告和登记,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健康服务管理;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个人应当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违反规定组织和参加人群聚集活动;维护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缓报、隐瞒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冠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或者治疗、暴力伤医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犯罪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疫情防控期间,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理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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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2-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