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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保护体系和目标责任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村(居)委会配合做好辖区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林长制,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实行生态护林员等管护人员网格化管理,加强巡护,强化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等重点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本省爱鸟周,8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六条 支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推动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设置保护标识牌,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时段、物种和级别,采取种植食源植物,配置巢箱、饮水槽等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八条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实施追逐、惊扰、随意投食、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行为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栖息地修复、生态廊道建设、迁地保护等措施,对海南长臂猿、坡鹿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将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尚未设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收容救护机构不能满足需求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租赁等方式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笼、猎夹、地弓、弹弓、弓箭、捕鸟网、捕鸟架、排铳、火铳、射钉枪、气枪、地枪等各类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陷坑、水淹、声诱、捣毁(掏)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第十二条 以电捕、药捕等方式非法捕杀野生蚯蚓,破坏生态环境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声诱、模拟营造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等方式擅自将爪哇金丝燕等陆生野生动物招引到指定地点,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视听作品,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报告,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机制,联合开展重大案件督查督办。
支持建立野生动物检测鉴定机构,引进检测鉴定人才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对野生动物保护未作出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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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4-1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