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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三无”船舶,维护水域安全和管理秩序,防范利用“三无”船舶实施走私、偷渡、非法捕捞等违法活动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前款所称的船舶证书,是指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依法应当持有的其他证书证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全省船舶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及数据库,并实时更新,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海事、海警、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无”船舶进行统计,统一建立船舶档案,并将船舶信息录入全省船舶信息综合管理数据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与海事、海警、海关等单位的协作沟通机制,做好“三无”船舶综合治理经费、看管场所和人员等相关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将“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三无”船舶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内“三无”船舶涉渔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三无”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负责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内“三无”船舶涉渔活动的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违法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旅游项目经营活动“三无”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营业执照经营船舶修造厂点的查处工作。
海关、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无”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农村、海事、海警、公安、交通运输、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对“三无”船舶进行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三无”船舶:
(一)船舶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和船籍港的;
(二)所有船舶证书均已被注销、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已注销,且注销原因为船舶灭失、失踪、沉没、拆解、销毁或者自行终止生产的;
(四)船舶系未经审批或者未经建造检验擅自非法建造的;
(五)伪造、变造、套用其他船舶的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
(六)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等与船舶证书记载严重不符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的情形。
情况复杂、认定困难,确需联合认定的,由需要认定的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制造船舶或者更新改造“三无”船舶;
(二)维修“三无”船舶,因海上紧急救援情况除外;
(三)向“三无”船舶供油、供水、供冰、供电,因海上紧急救援情况除外;
(四)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三无”船舶捕捞的渔获物和其他物品;
(五)买卖、转让、租借“三无”船舶。

第八条 “三无”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职责予以没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三无”船舶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从事涉渔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二)“三无”船舶在海上从事走私,违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活动,或者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涉渔等活动的,由海警机构查处;
(三)“三无”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查处;
(四)“三无”船舶在水上从事其他活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有关执法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可以对违反本规定的“三无”船舶采取扣押、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依法取得制造、更新改造手续,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更新改造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没收制造、更新改造的船舶,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船舶修造厂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更新改造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手续的船舶的;
(二)未按照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签发的检验证书、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更新改造船舶的;
(三)更新改造、维修“三无”船舶的;
(四)有其他非法制造、更新改造船舶行为的。
船舶修造厂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船舶属于“三无”船舶,违法向其供油、供水、供冰、供电或者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其捕捞的渔获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渔获物和其他物品,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村(居)民家庭自用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船舶,可以申请备案,实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现有“三无”船舶综合治理中的就业促进工作。在研究制定减船转产政策方案时,因地制宜发展海水养殖、海水产品加工和休闲渔业等产业,鼓励、引导、支持相关从业人员就业创业,将符合享受社会救助条件的减船转产人员纳入当地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鼓励企业吸纳相关从业人员,对吸纳相关从业人员超过一定比例的企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相关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援助服务,鼓励和引导相关从业人员转产转岗、就业创业。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载具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城市园林水域水上船舶;
(二)水上摩托艇、橡皮艇、香蕉船、皮划艇、帆船、帆板、冲浪板、水上飞机、拖伞等用于水上体育运动和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载具;
(三)法律法规未明确应当持有证书证件的其他船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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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1-2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