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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岸治安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岸治安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在沿海岸线、港(岙)口、码头、滩涂、传统形成的和依法划定的停泊点等海岸辖区开展船舶治安管理、岸线治安防控、社会治安管控等工作,打击走私、偷渡,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省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海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尚未设置公安机关海岸管理机构的,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由属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以下统称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旅游文化、海关、海警、海事、出入境边防检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实行执法工作信息共享,依法查处走私、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海岸管理秩序。

第四条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维护海岸治安秩序;支持船舶协会、渔民协会等组织开展治安教育、服务、救援等活动。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岙)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农业农村、海事等船舶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事由、船员配备、船载货物及物品等信息。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船舶类型、进出港(岙)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段等实际情况实施差异化报告,优化管理方式,为进出港船舶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船舶主管部门应当向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共享许可、备案和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船舶停泊点,设立船舶治安管理站(点)。船舶治安管理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系统和警务设备,维护港(岙)口、码头等区域的治安秩序,负责船舶的治安管理和检查。
出海船舶应当在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停泊点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尚未划定停泊点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海岸治安管理的需要,可以在沿海港(岙)口、码头和其他停泊点车辆出入口、仓库、堆场、装卸区、船舶停靠区等重点部位的公共区域,配备视频监控等设备;港(岙)口、码头和其他停泊点经营者在上述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从事旅游观光、休闲渔业等经营性活动的船舶应当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对乘船人员进行身份查验并如实登记,对随船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上或者海岸辖区捡拾、发现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九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
(二)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手续成品油;
(三)擅自将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领到非指定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四)非法接载、运输游客出海;
(五)非法扣留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伪造、变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以及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使用其他船舶号牌或者登记资料等妨害船舶治安管理的行为;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八)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的减免税进口货物;
(九)利用船舶进行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驾驶船舶或者驾驶沙滩车等陆地移动式装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追逐竞驶;
(二)醉酒驾驶;
(三)驾驶非法改装、加装动力设备的船舶或者陆地移动式装置;
(四)冲闯或者故意穿行人员休闲游玩区、游泳区等安全限制区域;
(五)实施妨害海岸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通知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海警等机构予以协助: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治安事件或者保护重大治安事件现场;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海警等机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治安检查工作机制,通过巡查、抽查、走访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对辖区内岸线、港(岙)口、码头、滩涂、船舶停泊点等进行排查,明确监控防范的重点,落实监控责任,防止走私物品、偷渡人员从海上流入、流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海船舶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信息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旅游观光、休闲渔业等经营性活动的船舶经营者未查验、如实登记乘船人员身份或者未对随船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出海船舶在划定的停泊点外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领到非指定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接载、运输游客出海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实施妨害海岸公共安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手续成品油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对成品油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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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4-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