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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质问并要求答复的提案。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有关代表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多数代表的意见以及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必须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四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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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1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