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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高原型藏羊保护条例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原型藏羊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和种羊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羊引进、推广等行为,提高种羊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原型藏羊,是指在本辖区内经过长期自然和人工选择形成的具有独特品质和优良遗传性状的绵羊品种。

第三条 在本州辖区内从事高原型藏羊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及种羊生产、经营、引进、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高原型藏羊品种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精准选育、细化管理、提质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原型藏羊保护与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原型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种羊生产、经营、引进、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实施高原型藏羊的保护工作。
县、乡畜牧兽医站进行高原型藏羊的本品种选育、种羊生产、经营管理等技术服务。

第七条 种羊生产、选育和使用者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业务单位做好高原型藏羊的选育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在高原型藏羊品种资源保护、本品种选育、繁殖技术推广、种羊管理及使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牧户、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畜牧业发展区域规划和畜种布局,制定高原型藏羊品种保护、开发、利用和选育规划,确定高原型藏羊养殖区,明确保护和选育核心群。对于从事核心群养殖的养殖场、牧户应当给予资金补贴或者贴息补助。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高原型藏羊选育方案,通过示范园、良种基地、核心群、示范户建立高原型藏羊良种繁育体系,提高高原型藏羊品质。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种区域布局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进行高原型藏羊本品种选育和技术推广,负责申报高原型藏羊选育项目,对批准实施的项目进行监管,对选育和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引进种公羊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并按照种畜引进规定和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养殖场和牧户不得私自从本州辖区外引进公羊作为种用。
从省外引进种公羊的,由州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内其他地方引进种公羊的,由州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本州内串换种公羊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取得输出地县畜牧兽医站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 县、乡畜牧兽医站应当按照《青海藏羊标准》规定,实施高原型藏羊本品种选育工作,指导养殖场和牧户组建繁育母羊核心群,加施标识,实行专群饲养。
县畜牧兽医站应当在选种选配、管理使用上履行技术服务与业务指导职责,建立健全完善的种羊繁育体系。
县、乡畜牧兽医站应当建立高原型藏羊种质资源保护的养殖档案和生产性能数据库。指导和督促养殖场和牧户建立核心群羊只系谱档案,负责种公羊疫病监测,及时淘汰不符合种用条件的绵羊个体。

第十四条 村级防疫员和牧户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站指导下,对高原型藏羊实行疫病免疫,加施免疫标识,建立可追溯体系。

第十五条 对核心群的母羊实施配种,应当选用特一级种公羊或者其精液,禁止引入其他品种或者不合格的种公羊进行繁殖。

第十六条 从事核心群养殖的养殖场、牧户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站技术指导下,对不符合选育标准的种公羊和繁殖母羊实行淘汰,并做好后备羊选育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乡畜牧兽医站未按规定建立高原型藏羊种质资源保护的养殖档案、生产性能数据库或者指导选育不规范,出现重大技术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场和牧户对繁育母羊核心群未进行专群饲养,导致羔羊品质下降的,由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畜禽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串换种公羊的,由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引进、留用杂色羊等种羊造成遗传危害的,由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只杂色公羊五百元、母羊五十元,其他品种绵羊公羊一千元、母羊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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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