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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活动,是指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调查鉴定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领导,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应急明白人,协助开展辖区内的防御雷电灾害科普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和科技、文体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祁连山、青海湖国家公园管理局建立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卓尔山、阿咪东索、仙女湾、圣泉湾等生态旅游景观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基础设施建设,协同推进国家公园内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和设备,推动建立防御雷电灾害标准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科普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深度融合,全方位宣传防御雷电灾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增强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汉藏双语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十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御雷电灾害设施的义务。对危害防御雷电灾害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防御雷电灾害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按照雷电灾害的时空分布对雷电灾害风险进行评估,划定雷电灾害易发区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形、地质、地貌及雷电活动情况等因素,在岗什卡雪峰、隆布夏果山、年钦夏格日山、同宝山等划定的雷电灾害易发区设立雷电防护警示标志,引导、指示公众采取正确的安全措施,以减少雷电灾害的风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布局设置监测雷电天气活动的大气电场仪和闪电定位仪等设施,建立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升雷电活动实时监测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报预警和防御雷电灾害服务能力。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发布传播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名录库,依法对其开展防御雷电灾害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雷电灾害应急演练。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将雷电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行业或青海省地方技术规范和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
一、
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宗教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雷电灾害易发区的农牧民定居点、农牧业产业园区、畜牧业养殖基地等建(构)筑物;
(六)水电站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设施;
(七)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等重要历史代表性建(构)筑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灾害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灾害风险高且没有雷电防护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其中含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属设施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公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管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主体责任,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场所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气象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
州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为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建立信用档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通报同级有关职能部门。气象主管部门进行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时,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保险形式抵御雷电灾害风险。鼓励保险公司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符合海北特色的雷电灾害保险机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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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6-1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