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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济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客运服务。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

第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四)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监督制度,公布受理渠道,及时处理咨询、投诉、遗失物协助查找等事宜。

第七条 乘客应当安全、文明乘车,按照计价支付车费和乘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提供运营服务,中止服务时已经产生的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一)携带体积、重量超过客运出租汽车承载能力的物品乘车的;
(二)携带宠物等动物乘车,未征得驾驶员同意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车的;
(四)不明确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的道路无法行驶的;
(五)夜间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驶离本地或者到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
(六)醉酒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七)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违禁品的;
(八)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审核,未在当地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得接入。
违反前款规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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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7-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