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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标准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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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融合创新、聚焦重点、协同推进、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加强标准化建设,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 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泰州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市地方标准)。
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市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根据研究成果和公开征集的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确定立项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以下统称标准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市地方标准立项范围,提出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要求,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工作,提出标准草案。
起草市地方标准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家组对市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标准审查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经审查拟发布的市地方标准草案,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统一编号后,向社会发布,并按照规定申报备案;异议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市地方标准文本。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的市地方标准新闻发布制度,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市地方标准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对市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最迟不得超过五年。经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支持、引导企业将专利等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十六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开放、透明、公平,充分反映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检测及认证机构等各方的共同需求。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鼓励公开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全文或者主要技术内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标注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鼓励企业向社会公开其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等工作中,将对标国际先进标准的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第二十条 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可以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转化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促进标准实施;推荐优秀的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上升为省级或者国家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推动标准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章 标准化创新和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提升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标准化水平。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进经济发展、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公共服务和居民生活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健全完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等标准,推进农业农村标准化建设;推动生物医药、装备制造、化工以及新材料、建筑等行业标准化建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鼓励制定、实施金融、商贸、物流等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制定、实施社区建设、社会组织管理等标准,促进社会治理标准化;推动文化、体育、旅游设施和服务标准化;推进地方名小吃、名菜制作等标准的制定、实施,提升地方名小吃、名菜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加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标准的实施,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健全完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标准,促进资源利用标准化。

第二十七条 健全完善教育、医疗、就业、养老等设施建设、设备配置、服务管理等标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鼓励制定、实施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标准,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健全完善物业服务标准,提升物业服务标准化水平;鼓励制定、实施家政服务标准,促进家政服务业标准化。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标准化宣传教育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普及标准化知识,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每年10月14日(世界标准日)所在周为市标准化宣传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标准化服务业发展,支持、引导标准化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能力,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将标准化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纳入全市人才规划。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等开展标准化培训与交流,提升企业、社会团体标准化水平。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开展相关培训或者开设标准化课程,推动标准化教育的普及,培育多层次、实用型标准化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标准化扶持、奖励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评价考核机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地方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标准起草、标准化试点示范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制定、执行的标准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以在政府质量奖评选、专项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在标准化工作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标准化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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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1-1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三章 标准化创新和促进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