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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土家族民歌、打镏子等传统音乐,肉莲花、摆手舞、金钱杆等传统舞蹈和傩堂戏、阳戏、花灯戏等传统戏剧;
(二)说伏祀、婚嫁、丧葬等传统民俗和过赶年等节庆活动;
(三)灰包豆腐、糯米包子、豆花荞面、油茶汤等特色饮食制作技艺;
(四)竹编、藤编、石雕、木雕、烟火架、土家服饰等工艺美术品的传统制作技艺和土家吊脚楼等建(构)筑物的特有建造技术;
(五)具有代表性的民间故事、方言、谚语等口头文学及其载体;
(六)爆灯火、提筋疗法等民族传统医术;
(七)高台狮子灯、划龙船等传统体育项目;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及个人通过捐赠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以及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参与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受法律保护。
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和实物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自治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等工作。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组织抢救性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每2年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项目。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需要保护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鼓励自治县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征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资料或者实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特定场所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的,必须与所有权人达成相关协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搜集、采访、征集和研究活动,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开展活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损害群众利益、破坏民族团结。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被公认为通晓并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经费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参加有关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团体和民间组织,可以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一)以保护传承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挖掘、整理、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的;
(二)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或者开展相关研究、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依法行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的相关权利。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和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实物,保护有关建(构)筑物和场所;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展示活动;
(四)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 ;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合理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宣传、出版等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资料或者实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在保护、管理、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责任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损毁、被盗或者遗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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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6-07-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