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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金城江区、宜州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捕杀狂犬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禁养区养犬等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犬出户、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接种、疫情监测、发放免疫证明等工作。

第四条 犬只出生三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证明,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有固定住所。

第六条 本市金城江区、宜州区城市建成区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一)机关单位的办公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生活区;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经营服务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生活区;
(三)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运动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宿舍区。
本条例生效前在禁止养犬区养犬的,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置犬只。
城市建成区除禁止养犬区外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养犬人在限制养犬区养犬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对审查符合规定应当登记的,即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等,并可以委托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
本条例生效前养犬的,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第八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提交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犬只照片及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租赁房屋养犬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
(二)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单位机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犬只照片及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
养犬人住址变更,犬只转让、赠与、死亡、遗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注销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期满未继续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被没收的,应当注销养犬登记;弃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注销养犬登记;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携犬出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用长度一米五以内的犬绳(链)牵引,使犬只保持在可控范围;
(二)采取佩戴嘴套等有效措施防止、制止犬只吠叫、撕咬等扰民和伤人行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一)禁止养犬区;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在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室;
(五)景点景区、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楼道等公共区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物资仓储等场所饲养看护犬只的,应当设置日夜可辨识的显著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场所周边人员。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未佩戴犬牌或者未植入电子标识且无人牵引的犬只,视为流浪犬只。
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对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的,没收犬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延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行不为犬只佩戴犬牌、不用犬绳(链)牵引犬只,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养犬区以及本条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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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8-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