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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文明行为促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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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目标,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穿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实行全面、协调、常态和长效的推动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措施,并予以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课堂教学,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养学生群体养成良好习惯。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行为,提高文明水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倡导文明行为,弘扬文明新风,传播文明理念,褒扬文明事迹,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接诉即办的原则,处理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本市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除《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举的十种不文明行为以外,还包括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停放车辆;
(二)餐饮、食品加工等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不佩戴口罩或者不规范佩戴口罩;
(三)占用公共区域乱堆杂物、乱种乱栽、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规定范围内适时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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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2-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