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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畜牧业发展促进条例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畜牧业生产经营秩序,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供应保障能力,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畜牧业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畜牧业,是指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科学利用生态资源进行牲畜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产业。

第三条 生态畜牧业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协同发展,科技引领、质量安全,市场主导、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系统谋划,科学合理利用草场资源,加强生态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科学化、绿色化、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促进生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条件和产业特点,合理规划生态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发展方向。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的扶持力度,支农支牧资金、乡村振兴资金优先用于支持生态畜牧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计划,帮助经营主体解决实际问题。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服务,依法对生态畜牧业相关贷款给予利率优惠、期限放宽等支持。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畜牧业转型升级,加强绿色食品和有机农畜产品认证工作,积极推动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监管,完善保护管理制度。建立草原生态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发布草原利用状况和草原有害生物发生动态信息。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建立合作机制,推动草原生态保护相关科技创新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科研院所开展草原生态保护和科技创新合作,攻克林草有害生物防控,黑土滩治理、草畜平衡、林草资源保护等草原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的难题。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开展饲草料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生产活动和跨区域饲草种植。加强饲草料生产、加工、销售、储备等环节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现代种业发展,推动开展优势种质资源选育工作,推进种质资源库建设,建立完善优良畜种繁育体系、质量监督检测体系和良种繁育技术推广体系,保护地方动植物优势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雪多牦牛、苏呼欧拉羊、河曲马三大畜种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群众繁育本地优良畜种,防止外来畜种破坏本地优势种质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优质乡土牧草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现代化养殖业转型升级,建立标准化生产基地,推广运用科学养殖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电力、道路、畜棚、防疫设施等生态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生态畜牧业防灾减灾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畜牧业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集养殖、免疫、检疫、屠宰、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信息化追溯体系,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生产经营主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动物防疫队伍,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防控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建立畜牧业生产废弃物处理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机草原、有机产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综合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推动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工作,强化认证后全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管控,强化兽药、饲草添加剂经营行为和养殖场用药的监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牛羊出栏的奖励政策,加大宣传和引导,保障牲畜及时出栏,促进优势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返乡大学生、退役军人等群体创办生态畜牧业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养殖大户向规模化、标准化转型升级。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生态畜牧业优势企业,构建以优势企业为主的招商引资和综合培育扶持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兼并重组、股份合作、资产转让等形式,建立龙头企业或者利益联合体,带动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区域优势,依法规范活畜交易、屠宰加工、仓储物流、电商平台等农畜产品集散中心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延长畜牧业产业链、提升价值链、优化供应链、构建利益链,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技特派员工作站、企业、合作社、家庭牧场成立科技小院等科技创新联盟,推动“产学研推用”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保护工作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体旅游、林业和草原、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管理保护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体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体文旅商融合发展,深度挖掘传统游牧民族文化精髓,推进生态畜牧业与民族文化、生态体验、传统竞技等元素融入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区域公用品牌授权的产品列入品牌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主体经批准可以在其产品及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区域公用品牌标识,并严格按照生产标准生产,维护品牌形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畜牧业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发展实际,有计划培养和引进生态畜牧业人才,优化专业队伍。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牧民,培育“土专家”“乡村工匠”“农牧区致富能手”等乡土人才。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人才需求计划,鼓励支持生态畜牧业专业大学生到村任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畜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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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8-2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