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工作是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基础,联系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通过联系代表,了解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保证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都负有联系代表的责任。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基本形式:
(一)建立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接待代表日制度,设立代表接待室,定期接待代表。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接待工作。
(二)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重点联系三至五名基层代表,通过走访、座谈、调研、信函、电话等方式,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
(三)根据常委会会议议题,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四)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部分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建立健全代表履职平台,常态化安排常委会组成人员进代表联络站开展活动。
(六)根据安排,邀请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活动,可以邀请代表参加,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七)及时向代表通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代表工作计划等工作安排。
(八)做好代表的培训工作,并向代表发送有关学习参考材料。
(九)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或者按照程序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单位办理并跟踪办理情况。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
省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列席;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活动时,可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省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积极为代表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及时向有关单位转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特点或居住状况,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单独编组或混合编组等形式,将代表编为若干个小组,定期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驻省直单位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活动一次。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经验,使代表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活动时,应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采取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十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