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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决定。

第三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诚实守信、竞争有序、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直接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各方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政府投资工程应当完善建设管理模式,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改进和完善评标规则,鼓励优质优价。采用最低价中标的工程应当推行高保额履约保函,保函金额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七条 加强招标投标监管,推行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全过程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
优化建筑企业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在招标投标中应用信用信息。
完善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机制,依法规范市场主体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查处机制,严厉打击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的一律不得开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审批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确保施工许可与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同步办理、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化监管,通过国家、省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信息推送至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筑工程合同的履约监管,定期进行抽检,对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企业资质信息推送至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继续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和资质不符合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原审批部门。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十三条 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采用经济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和全过程造价监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制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安全,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建筑企业应当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工程项目应当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并按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第十七条 改革用工方式,加快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推进农民工组织化、专业化进程。鼓励施工企业将一部分技能水平高的农民工招用为自有工人,不断扩大自有工人队伍。引导具备条件的劳务作业班组向专业企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评定建筑施工扬尘管理水平,实施差别化环境管控措施。强化科学监管,利用科技手段实现监管规范化、精细化、智能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签订工程合同时,应当考虑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停工对工期和造价的影响,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增强依法执法意识,规范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三)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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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5-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