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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农村改厕工作的决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农村改厕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户用厕所、公共厕所的改造、新建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农村改厕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农民主体,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示范带动、整村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厕所改造、新建和维护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规划、明确目标、完善政策;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督导、制定配套措施;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项目落实、资金筹措、推进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改厕宣传发动、组织协调、施工监督、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改厕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行政、法治、经济、科技、教育等手段,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新建和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统筹推动农村改厕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村改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农村改厕工作的宣传力度,鼓励组织开展农村“厕所革命”公益宣传活动,多层次、全方位宣传农村改厕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厕所日常使用管护、卫生健康等知识的教育普及,提升农民卫生文明和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经济水平、农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结合乡村振兴、全域旅游、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规划,按照村庄类型,突出乡村特色,体现风土人情,因地制宜编制改厕专项方案,明确年度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改厕资金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相关渠道资金,重点支持厕所改造、新建、后续管护维修、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各级财政应当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引导农民主动改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入,推动建立政府补助、用户付费、市场化管理的运行维护机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农村户厕卫生规范标准施工建设,依照有序推进、整体提升的要求,按时完成农村改厕任务,促进农村人居环境改善。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地理、气候、生活习惯等特点,因地制宜确定改厕模式。鼓励探索使用改厕新模式。
鼓励农村户厕退街、进户、入室。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村庄、配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重点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村庄和新型社区,优先采用节水型水冲式厕所,建立粪便管网集中收集处置系统;在气候条件适宜的平原区、浅山区,可选择使用三格化粪池式、双瓮漏斗式厕所等模式改造;在高寒缺水地区,可选择使用粪尿分集、双坑交替式厕所等模式改造。农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中小学、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中心村等人口较集中区域建设农村公共厕所。根据需要在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乡村和乡村旅游景点建设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和导向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公共厕所用地、用水、用电及后期运维管护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厕所服务规范标准,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升公共厕所管理水平。农村公共厕所实行属地管理,建立规范化的运行维护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确因村庄改造、道路拓宽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遵循拆一补一、就近建设原则,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建筑面积,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处理,逐步在人口居住相对集中的地区建设与当地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农村厕所污水集中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粪污进行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利用。通过粪污处理站集中处理、堆肥和有机肥生产等方式,推动农村厕所粪污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鼓励、资金投入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厕具设备生产企业研发适合农村实际的卫生厕所新技术、新产品。加大对厕所建设材料、除臭杀菌、智能管理、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科技研发。强化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卫生厕所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改厕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厕具设备采购和施工质量巡查与指导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长效管护机制。组织开展农村厕所建设和维护相关人员培训,引导当地农民组建社会化、专业化、职业化服务队伍。鼓励乡(镇)、村设立农厕服务站(所),负责厕所维修管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厕所改造和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村改厕信息化台账,对改厕户信息、工作进度、施工过程、检查验收等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实现逐村逐户精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改厕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检查范畴,建立群众监督机制,实行改厕信息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尊重农民意愿,引导农民投劳投物,主动参与农村改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和推动将村民主动改厕、文明如厕等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改厕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奖惩制度,对在改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决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改厕情况作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多种方式对农村改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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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5-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