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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生物质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生物质燃料,禁止掺杂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方式,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八条 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和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九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治理设施用电全过程监管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

第十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前款规定的设备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修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消除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采取密闭方式,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未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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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4-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