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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江河水域设立河长、湖泊水域设立湖长,由河长、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突出问题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水渠、水塘等水体及岸线。

第四条 建立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长制组织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总河长、副总河长。
按照流域设立河流河长。跨省和跨设区的市重要的河流设立省级河长。各河流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第五条 建立区域分级管理的湖长制组织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总湖长、副总湖长,由同级总河长、副总河长兼任。跨省和跨设区的市重要的湖泊设立省级湖长。各湖泊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分级分区设立湖长。

第六条 河长、湖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总督导、总调度,组织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划和重要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督促河长、湖长、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职责。
乡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湖长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督导、调度职责,督促实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务,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相关问题。
市、县、乡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湖长兼任责任水域河长、湖长的,还应当履行河长、湖长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省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水域的管理保护工作;
(二)协调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解决责任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
(四)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第九条 市、县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解决责任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部署开展责任水域的专项治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
(四)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十条 乡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具体工作任务的实施,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二)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三)对村级河长、湖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村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查,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履行报告职责;
(二)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和堤岸日常维养等工作任务;
(三)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总河长、总湖长每年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省级河长、湖长每年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二次,市级河长、湖长每年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三次(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河长、湖长每季度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
乡级河长、湖长每月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村级河长、湖长每周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巡查下列事项:
(一)水资源保护,重点是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是否得到落实;
(二)河湖岸线管理保护,重点是是否存在侵占河道、围垦湖泊、侵占河湖和湿地,非法采砂、非法养殖、非法捕捞,违法占用水域、违法建设、违反规定占用河湖岸线,破坏河湖岸线生态功能的问题;
(三)水污染防治,重点是排查入河湖污染源,工矿企业生产、城镇生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船舶港口作业、农业生产等是否非法排污,污染水体;
(四)水环境治理,重点是是否按照水功能区确定的各类水体的水质保护目标对水环境进行治理;
(五)水生态修复,重点是是否在规划的基础上实施退田还湖、退田还湿、退渔还湖、恢复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是否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是否开展水土流失防治、维护河湖生态环境;
(六)执法监管,重点是是否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河湖动态监管,落实执法监管责任主体、人员、设备和经费以及打击涉河湖违法行为,治理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运输、侵占岸线等活动的情况。
县级以上湖长除了应当组织巡查前款事项外,还应当组织巡查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控制湖泊的开发利用行为,实施湖泊水域空间管控。

第十四条 对通过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长、湖长或者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长、湖长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长、湖长或者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长、湖长处理。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对通过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现场可以处理的,可以现场督办有关单位整改问题;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可以采取发送督办函或者交办单的方式交办。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对责任水域的下一级河长、湖长工作予以指导、监督,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河长、湖长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任务,定期向河长、湖长报告有关情况;
(二)协调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协助河长、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三)加强协调调度和分办督办,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会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流域、区域梳理问题清单,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实行问题清单销号管理;
(四)组织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年度考核、表彰评选,负责拟定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制度,组织编制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
(五)开展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宣传培训等工作;
(六)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湖长或者河长、湖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列为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分工。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湖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总河长、总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根据需要应当适时组织召开河长、湖长会议,研究、解决责任水域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召开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信息共享,为河长、湖长实时提供信息服务。
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提供并及时更新涉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相关数据、信息。
下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及时报送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河长、湖长名单。乡、村两级河长、湖长名单由县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统一公布。
各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水域沿岸显著位置规范设立河长、湖长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责任河段、湖泊范围,河长、湖长姓名职务,河长、湖长职责,保护治理目标,监督举报电话等主要内容。
河长、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落实情况、重点督办事项处理情况、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重大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情况、河湖保护管理突出问题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贯彻实施情况、任务实施情况、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办。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侵占河湖岸线、非法排污、非法采砂、非法养殖、非法捕捞、非法围垦、非法填埋、非法建设和非法运输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总河长、总湖长应当组织对本级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河长制湖长制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对责任水域的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每年就履职情况向责任水域的上一级河长、湖长和本级总河长、总湖长述职。县级以上总河长、总湖长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总河长、总湖长提交书面述职报告,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应当每年向本级总河长、总湖长提交书面述职报告,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各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应当作为干部年度考核述职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政府对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河流长度或者水域面积,聘请河湖专管员或者巡查员、保洁员,负责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对河湖专管、巡查、保洁等工作进行统一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服务。鼓励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管理保护作出约定。鼓励举报水域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河湖保护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主题宣传活动,发动全社会参与河湖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河长、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湖长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一)未按照河长、湖长的督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处理职责的;
(二)未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三)接到属于河长制湖长制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河长制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水环境水生态遭受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河长、湖长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长、湖长进行约谈: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巡查督导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时完成上级布置专项任务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湖长职责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由整改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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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7-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