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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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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审批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烟草公司依法统一收购,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种植面积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烟叶收购站(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建立查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大执法力度,维护烟草专卖秩序。

第十七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可以按照该案罚没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以按照涉案物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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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7-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