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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因国防建设和抢险救灾、森林灭火等应急救援需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配有化石燃料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作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第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防治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所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附有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使用、出租或者出借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条 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信息登记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信息登记。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现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信息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登记信息。

第七条 涉及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进行信息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对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且经维修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免费监督抽测。被抽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督抽测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从事排放检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国家规定第三方机构需经依法计量认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使用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应急措施,明确限制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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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9-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