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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永州市候鸟保护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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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候鸟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候鸟保护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划,明确部门职责,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为候鸟保护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候鸟及其迁飞通道、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教育、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候鸟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候鸟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鼓励将候鸟保护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候鸟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对候鸟种类、数量、迁飞规律等进行研究,建立健全调查监测档案和保护监测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监测档案,结合国家、省、市候鸟保护区域划定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候鸟保护重点时段,划定候鸟迁飞通道和栖息地保护范围,设立界限标志和监测站点。候鸟保护重点时段、候鸟迁飞通道和栖息地保护范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让候鸟迁飞通道和栖息地,无法避让的,应当依法开展鸟类影响评估和论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学造林绿化、森林植被修复、环境污染整治等措施,加强候鸟迁飞通道、栖息地保护和修复,保障候鸟迁飞和栖息安全。湿地类型栖息地应当采取水位调节、植被恢复、水系连通、微地貌改造等措施,改善候鸟栖息地环境。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候鸟保护、科普教育、收容救护等公益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候鸟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发现候鸟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程序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容救护制度,明确收容救护责任,依法组织开展候鸟收容救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候鸟保护与经济发展,整合资源,科学开展生态观鸟活动。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以网捕、诱捕、投毒、强光、仿声、捣毁巢穴、掏蛋、火攻、烟熏以及使用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等方式猎捕候鸟;
(二)擅自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候鸟及其制品;
(三)生产、经营使用候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四)食用候鸟及其制品;
(五)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候鸟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服务;
(六)恶意驱赶候鸟或者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迁飞、栖息的行为;
(七)破坏候鸟栖息地以及盗窃、毁损、擅自占用、移动候鸟保护设备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候鸟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候鸟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和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的义务,发现病弱、受伤、受困或者异常死亡的候鸟,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候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恶意驱赶或者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迁飞、栖息行为的,擅自占用、移动候鸟保护设备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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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2-2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