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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督查协调机制,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完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基础设施,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开展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的价格执法;
(五)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巡查巡护、隐患排查、先期处置及火灾防范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村(居)民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停放、充电,遵守安全规定,服从管理,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单位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确保投入运营的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要求,并与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者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以及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定期维护保养充电设施,及时拆除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消除充电安全隐患。

第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以及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外卖、快递等行业实行共享电池换电模式,引导共享电池新业态健康规范发展。

第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开展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宣传;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配合充电设施施工单位、供电企业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督促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主体、产权人、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加强日常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依法及时劝阻、制止、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具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本单位区域内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并可以提供对外开放共享服务。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建筑、商业街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建筑、商业街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增建或者改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老旧小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依法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并明确充电操作规范。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八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运营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推广设置符合标准的充电柜、换电柜和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通道及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自连接电线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城镇居民住宅区电梯轿厢;
(四)在城镇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内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
(五)在居民自建房的经营性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电动自行车违法停放、充电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派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城镇居民住宅区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居民自建房的经营性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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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0-1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