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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规划控制的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其他实行城市规划控制的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过期食品等。
餐厨垃圾产生者包括餐馆、饭店、食堂、酒店、宾馆、食品经营和食品生产企业及其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处置、综合利用的原则,推动实现餐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需求,合理规划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提升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效率。
鼓励跨行政区域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的合作,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模式,对未建设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的,可以就近纳入相邻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集中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实行台账和转运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台账,在台账中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餐厨垃圾产生者向收运单位以及收运单位向处置单位移交餐厨垃圾时,应当如实填写转运联单。
转运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单独投放;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容器整洁、密闭、完好;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以及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运餐厨垃圾;
(二)使用喷涂规定标识标志的专用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保持专用运输车辆的整洁;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收集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并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三)建立完整的餐厨垃圾接收台账、处置台账和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销售台账,按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二)以餐厨垃圾或者其资源化产品作为原料,提炼加工食用油脂或者制作食品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餐厨垃圾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提出意见建议,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利用餐厨垃圾提炼、加工、销售食用油脂及其他违法回收和处置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餐厨垃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利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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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8-2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